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沪运管六(2006)31号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及《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第55号)的规定,现将《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及《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第55号)的规定,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应当遵守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一、《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印制和编号。各级运管机构按照规定领用、登记、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借、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各级运管机构应当指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由经营者凭“合格证购用卡”等有关凭证到管辖地运管机构购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三、各级运管机构要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监管和服务、指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时,应当由本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检验员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指导维修企业建立合格证发放和登记台帐;质量检验员按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时应填写完整、正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存根”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留存,纳入维修档案;“车属单位保管”和“质量保证卡”部分应交付维修用户。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修车质量凭证,是维护竣工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处理质量纠纷的主要依据之一。各级运管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应当履行依法处理,违法必究的职责。

五、各级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管理,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进行辅助管理,并建立完整和准确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流水帐和分户帐,同时督查维修企业按照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沪运修管质[1989]17号)同时废止。